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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May

2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信息来源: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总 理  李克强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第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以捐资等方式举办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第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第十一条 举办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负责推选民办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举办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并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管理权。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第十三条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向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应当保障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改变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益;也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第十四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外籍人员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教育和外国人在华工作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九)章程修改程序。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型、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第二十二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办学许可的期限应当与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民办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增设校区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根据需要设独立理事或者独立董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应当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一)变更举办者;(二)聘任、解聘校长;(三)修改学校章程;(四)制定发展规划;(五)审核预算、决算;(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对学校办学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应当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使用境外教材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主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基于国家课程标准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创新,自主设置的课程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境外教材。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设置、开发以游戏、活动为主要形式的课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及相关职业培训要求开展培训活动,不得教唆、组织学员规避监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职业资格证书、成绩证明等。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第三十一条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设置跨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民办学校招收学生应当遵守招生规则,维护招生秩序,公开公平公正录取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得提前招生。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任教师;其中,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任教师。鼓励民办学校创新教师聘任方式,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提高教学效率和水平。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并应当与所招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民办学校聘任专任教师,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得在民办学校兼职。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按照学校登记的法人类型,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职业年金或者企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由学校管理,用于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加待遇保障。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劳动、聘用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记录教师的教龄、工龄,在培训、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权利保护等方面,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聘任的教师平等对待。民办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管理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指导和监督民办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第三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政府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相关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科研项目、课题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以及获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资助、奖励制度,并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从学费收入中提取相应资金用于资助、奖励学生。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收费制定最高限价。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学校依法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第四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第四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第四十六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公开民办学校举办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信息公示清单,监督民办学校定期向社会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有关信息。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建立行业组织,研究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建立认证体系,制定推广反映行业规律和特色要求的合同示范文本。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民办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并公布督导结果,建立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责任督学制度。第七章 支持与奖励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对民办学校的支持政策,优先扶持办学质量高、特色明显、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第五十六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奖励举办者等。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方面的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第五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其承担相应教育任务。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当地相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保险机构设立适合民办学校的保险产品,探索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等机制,为民办学校重大事故处理、终止善后、教职工权益保障等事项提供风险保障。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第六十一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第九章 附  则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07

May

2021

办好新时代职业教育,服务技能型社会建设

信息来源:光明日报

职业教育是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能工巧匠、大国工匠的基础性工程,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提高国家竞争力的重要支撑,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站位,着眼于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从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融入新发展格局的高度深化对职业教育的认识。全国职业教育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和“十四五”开局之年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职业教育的高度重视,树立了我国职业教育发展史上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为新阶段职业教育改革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全国职业教育大会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职业教育战线的重要政治任务。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大会精神职业教育是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能工巧匠、大国工匠的基础性工程,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提高国家竞争力的重要支撑,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站位,着眼于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从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融入新发展格局的高度深化对职业教育的认识。深刻认识“前途广阔、大有可为”的战略地位。这是习近平总书记从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高度,深刻阐明了发展职业教育的重大意义。无论是应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还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梦,都必须把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摆在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对职业教育高看一眼、厚爱一分。深刻认识“不同类型、同等重要”的基本定位。这是我国教育理念的一次重大变革,也是党和国家把握教育发展规律、职业教育办学规律、人的全面发展规律作出的一个重大判断。要在思想上破除“重普轻职”的传统观念,在行动上把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区分开来,特别是要把科学和技术、知识和技能区分开来,践行类型教育新理念。深刻认识建设技能型社会的深远意义。全国职业教育大会创造性提出了建设技能型社会的理念和战略。我们要高举“技能型社会”这面旗帜,加快构建面向全体人民、贯穿全生命周期、服务全产业链的职业教育体系,加快建设国家重视技能、社会崇尚技能、人人学习技能、人人拥有技能的技能型社会,让技术技能“长入”经济、“汇入”生活、“融入”文化、“渗入”人心、“进入”议程。加快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打造纵向贯通、横向融通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是全国职业教育大会提出的主要任务。落实这一任务,一方面要树立系统观念,处理好普职关系、产教关系、校企关系、师生关系、中外关系;另一方面,要聚焦现阶段重点难点,加大制度创新和供给。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基础在中职。解决不好中职的基础性问题,高质量的职业教育体系就无从谈起。要总体保持职普比大体相当的战略定位不动摇,加强省级统筹和分类指导,使中职学校与普通高中办学投入、培养质量、学生收益大体相当,通过职普协调均衡发展,进而实现职普规模大体相当。要完善一体化职业学校体系,改善中职学校办学条件,打造一批优质中职学校和专业,巩固中职的基础地位;推进专科高职提质培优,实施好“双高计划”,巩固专科高职的主体地位;坚持高标准、高起点,严把质量关,稳步发展职业本科教育,发挥好引领作用。同时,要推动各层次职业教育在专业设置、培养目标、课程体系、培养过程上有效衔接贯通,可把高职阶段的一些内容下移到中职,给中职教育增值赋能;中职学校要发挥区位优势,拓展办学功能,提高办学质量,为高职教育打好基础。增强职业教育适应性支撑在产业。产教融合是职业教育的本质特征,也是基本路径。基于产业链来谋划发展职业教育,才能让职业教育内生于经济社会,形成教育链、人才链与产业链、创新链共生共荣的生态系统。在时间上,要在服务国家战略、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面临的重大课题中找准位置、发挥作用,紧盯“最后一公里”,为攻克关键核心技术“卡脖子”问题作出贡献。在空间上,要加快推进职业教育创新发展高地建设,着力推进职业教育区域化、区域职业教育产业化、产业职业教育集群化,走与当地产业需求对接的路子。培养高素质人才依托在企业。校企合作是职业院校办学的基本模式。要通过引企入校、引校入企,把学校办成企业的培训基地,把企业办成学校的实践基地,把企业需求及时、有效地转化为学校育人的标准和方案。一方面,要针对校企合作层次低、表面化等问题,创新“金融+财政+土地+信用”的组合式激励政策,解决好多主体办学当中办学性质、产权归属等政策瓶颈,让企业愿意干,让学校放心干;另一方面,要发展中国特色现代学徒制,让学校像企业、教室像车间、课堂像工段、教师像师傅、学生像学徒、教案像图纸、作业像产品,让校企合作成果反哺教学,让学生在合作中学到真本事。优化职业教育结构动力在市场。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不求最大、但求最优、但求适应社会需要”,就是要求我们拆掉职业教育和市场之间的“隔墙”,面向社会办学。在专业布局上,要推行产业规划和人才需求发布制度,动态调整专业目录,通过差异化投入和政策项目引导等方式,鼓励学校更多开设符合市场需求的紧缺专业。在层次结构上,要瞄准技术变革和产业升级方向,及时调整人才培养规格,建设高水平、高层次技术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实现可持续发展生命在就业。职业教育是为就业服务的。研究表明,职业教育招生数占比每提高1个百分点,二、三产业吸纳就业的比重上升约0.5个百分点。要继续把发展职业教育作为缓解就业结构性矛盾的关键一招,解决好“技工荒”、大学生结构性就业难、高技能人才供不应求等结构性就业矛盾问题。同时,通过技能型社会建设,提高技能人才待遇水平,加快从“好就业”转向“就好业”,让广大青年主动选择接受职业教育。加大人力资本投入资源在社会。没有行业企业参与办不好职业教育。要加快由“办”职业教育向“管”职业教育转变,形成政府统筹管理、行业企业积极举办、社会深度参与的多元办学格局。一方面,要创新政策措施“四两拨千斤”,支持国有企业办职业教育不动摇,支持民办职业教育不动摇,支持行业办学不动摇。只要符合国家标准的,都应予以承认并纳入职业教育体系;另一方面,要提高职业教育开放水平,有序吸引境外高水平职业院校来华合作办学,探索“中文+职业技能”的国际化发展模式,支持职业院校伴随中国企业走出去,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中国特色职业教育。改变职业教育形象关键在自己。能否下好职业教育“一盘大棋”,最终要看能否打好办学质量的“翻身仗”。要坚持德技并修、育训结合,统筹推进专业设置、人才培养方案、课程教材、课堂教学和实习实训等环节改革,切实提高质量。要用好培养、引进、选育三大主渠道,加快“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还要用好评价“指挥棒”,建立一套符合类型特点的评价体系,为学生接受高等职业教育提供适合的入学方式,引导职业院校积极培育各自的特色和核心竞争力。保证职业教育办学方向根本在党建。要以“把方向、揽全局、抓思想、建队伍、促党建”为总要求,把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一方面,要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发挥好院系、师生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把党的教育方针全面贯彻到学校工作各方面、人才培养全过程;另一方面,要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探索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思想政治工作体系和方法,把德育融入课堂教学、技能培养、实习实训等汇聚职业教育大改革大发展的强大合力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蓝图已经绘就。我们既要抬头看路,进一步放大格局、扩大视野、拉长焦距,还要埋头拉车,干实事、解难事、谋大事、创新事、长本事,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地见效、开花结果。长远谋划,服务发展大局。要锚定2035年总体实现教育现代化、建成教育强国的奋斗目标,主动面向全局、应对变局、服务格局,加快谋划开局、优化布局、实现新局。要瞄准“十四五”建设高质量职业教育体系的工作目标,编制一个科学有效的发展规划,做到有体系的构建、有质量的公平、有差异的均衡、有特色的标准、有重点的改革、有竞争的合作,一茬接着一茬干,积小成为大成。改革创新,狠抓工作落实。要加大制度创新提升治理效能,剖析“问题清单”和“任务清单”,创新制度供给模式,引导激励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职业教育。要建立狠抓落实新机制,制定“责任清单”和“标准清单”,做到指挥到位、责任到位、督导到位、行动到位、效果到位、研判到位。强化宣传,营造良好环境。要提高政治站位,准确解读和传递国家发展职业教育的政策导向和重大举措,让广大干部师生视野更宽、使命更强。要开展立体化宣传,发掘一批技能成才的典型事迹,打造一批职业教育宣传新平台,办好一批宣传展示品牌活动,在全社会弘扬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全国职业教育大会开启了我国职业教育事业的新征程。我们坚信,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新发展理念科学指引下,通过全党全社会共同努力,一定能把习近平总书记对职业教育“大有可为”的殷切期盼转化为职业教育“大有作为”的具体行动,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人才和技能支撑。

08

Jul

2020

教育部发职校数字校园新规

信息来源:清华大学教育研究院

     近日,教育部印发《关于发布<职业院校数字校园规范>的通知》以下简称《规范》)。该《规范》由清华大学教育研究院韩锡斌、程建钢团队牵头编制。2015年发布的《职业院校数字校园建设规范》(以下简称《建设规范》)也是由该团队编制,对职业院校科学规范地开展信息化工作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特别是在“十三五”期间启动的全国职业院校数字校园实验校建设项目,遴选出428所实验校,进一步推动了职业院校信息化的快速发展。     随着信息技术日新月异,职业教育迅猛发展,特别是为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大会精神,落实《国家职业教育改革实施方案》、 《教育信息化“十三五”规划》和《教育信息化2.0行动计划》,发展“互联网+职业教育”,规范、引导职业院校在新形势下的信息化工作,原《建设规范》已不能满足今天的变化要求。编制团队受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委托,从2018年6月开始在原《建设规范》基础上修订起草新的《规范》。编制组专家还有山东大学葛连升、江南大学陈明选、北京师范大学宋继华、华中师范大学张屹、西南大学刘革平、江西师范大学钟志贤、广东技术师范大学许玲、顺德职业技术学院陈粟宋等。一、《规范》的主要内容《规范》旨在促进职业院校数字校园从建设转向应用,共分为十一个部分:引言、总体要求、师生发展、数字资源、教育教学、管理服务、支撑条件、网络安全、组织体系、评价指标和附录。1、引言说明了《规范》的适用范围、数字校园的内涵以及实施的指导思想。2、总体要求阐明了职业院校数字校园的意义与作用、目标与原则、内容与组成等内容。3、师生发展规定了数字校园促进学生发展和教师发展的内容、要求与目标,以及数字校园实施过程中对教师专业发展保障措施的要求。4、数字资源规定了职业教育中使用的三类数字资源的要求,包括课堂与实训室数字化教学资源(媒体素材、试题、试卷、课件、案例、文献资料、网络课程、教学工具软件APP、常见问题解答和资源目录索引等)、仿真实训资源(仿真实验软件、仿真实训软件和仿真实习软件等)数字场馆资源(职业体验馆、数字博物馆、数字艺术馆、数字科技馆、图书馆资源等),也规定了数字资源管理与共享的要求。5、教育教学规定了数字校园中教育教学的要求,包含总体要求、产教融合办学、信息化人才培养、信息化教学与培训(涉及课堂教学、实验实训、顶岗实习、职业培训、双创教育等)、信息化教研科研、信息化教学管理与评价,旨在推进职业院校人才培养方案、课程体系、教学内容以及教学管理与评价现代化,促进教学模式创新,提升职业院校人才培养质量和效率。6、管理服务规定了数字校园中管理服务的要求,包含总体要求、一站式服务平台、校务服务、业务管理与服务(学生管理、人力资源、财务与招标设备资产等)、以及校园生活服务等,旨在推进职业院校组织变革,实现职业院校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7、支撑条件规定了数字校园中支撑条件的要求,包括信息化基础设施、教学环境建设、仿真实训系统环境、平安校园和后勤服务等,旨在推进职业院校办学支撑条件建设、保障与服务的现代化。8、网络安全规定了数字校园中网络安全的要求,包括总体要求、网络安全防护与管理、网络安全系统与设备、网络内容安全与舆情、网络安全能力建设等,旨在实现职业院校网络空间安全,为职业院校提供安全、稳定、可靠的网络环境和社会环境。9、组织体系规定了职业院校数字校园的体制机制和实施规范方面的要求,体制机制包括教育信息化领导力、信息化组织机构、信息化政策与规范、信息化人力资源、信息化建设与应用机制、运维管理体系和安全保障体系等,实施规范涉及数字校园规划与设计、建设与部署、管理与维护、应用与推广、评价与反馈五个阶段的要求。10、评价指标提出了职业院校数字校园评价指标体系,由一级、二级指标、三级及其观测点构成,分为高等职业学院和中等职业学校两类。高等职业学院指标体系包括7个一级指标、20个二级指标和34个三级指标;中等职业学校指标体系包括7个一级指标、17个二级指标、28个三级指标。11、附录列出了本规范引用到的其他规范文件,标注了本规范使用但并非本规范规定的术语、符号和缩略语等,以便在本规范直接引用,不再重复定义。二、《规范》的新特点(1)加强价值导向、明确数字校园的最终目标。在规范中明确提出,职业院校数字校园工作必须坚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数字校园的最终目标是发展师生信息技术素养与职业能力。(2)进一步明确数字校园与职业教育现代化之间的内在关系。在规范中阐明:数字校园的实施应以信息化作为职业教育系统变革的“内生变量”,引领和支撑职业教育现代化发展,推动职业教育理念更新、模式变革和体系重构。(3)凸显了数字校园对职业院校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教育教学的支撑作用。将“教育教学”从原规范的“应用服务”一章中独立出来,强化了数字校园对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办学、校企合作人才培养、实验实训与顶岗实习、职业培训等的支撑要求。(4)强调了数字校园与学校发展战略的融合发展。要根据学校发展战略和事业发展规划,借助数字校园将信息化上升为学校发展战略,并与其他战略融合,坚持“统筹规划、顶层设计、安全优先、注重集成、协同推进、应用为上、关注体验、运维管理、持续改进”等原则和步骤进行,数字校园发展是一个持续优化和改进过程;(5)突出数字校园体制机制创新的作用。将信息化组织管理保障的相关内容从原规范“总体要求”中抽取出来,新设立一章“组织体系”,突出强调职业院校数字校园不只是信息化技术系统的构建与应用,更重要的是体制机制的创新。(6)注重新兴技术对数字校园的赋能作用。在规范中说明了各类新兴的信息技术如大数据、人工智能、VR/AR、5G、区块链等对数字校园的赋能作用,并在相应章节体现对职业教育发展的影响和支撑作用。(7)强化了数字校园风险管控的要求。增加了新的一章“网络安全”,将原规范“基础设施”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扩展,增加了网络内容安全与舆情、网络安全能力建设等,以适应当前网络风险管控的需要。(8)扩大了规范的适用范围。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新要求,新规范将覆盖所有类型的职业院校,包括初等职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院校,以及已经审批通过的本科职业院校,或未来可能的应用型本科、研究生层次的职业教育院校等。(9)构建了数字校园的评价指标。构建了数字校园评价指标,以便通过基于规范的评估促进职业院校信息化可持续发展。(10)充分考虑了引领发展与普及应用的两个方面的要求。新规范的名称改为《职业院校数字校园规范》,旨在促进职业院校数字校园从建设转向全面深入应用。仍沿用“数字校园”是考虑到各级各类、不同地区职业院校发展的差异性和不均衡特点,着重普及应用的要求,同时规范中阐明:智能校园或智慧校园是数字校园发展的高级形态,是今后发展的方向,并在具体章节内容中予以体现。评价指标体系也面向中职学校和高职院校进行了不同的设置,力图具有较好的适应性和包容性。  职业院校数字校园规范(2020年6月).doc

18

Jun

2020

中央财政下达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1695.9亿元

信息来源:中国政府网

近日,中央财政下达2020年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1695.9亿元,比上年增加130.6亿元,增长8.3%。2020年,补助经费进一步向薄弱环节和贫困地区倾斜,持续支持地方优化义务教育资源配置,缩小城乡、区域间差距,推进教育领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统一全国义务教育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从春季学期起,中西部地区由年生均小学600元、初中800元提高到小学650元、初中850元,与东部地区一致;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三区三州”高寒高海拔地区学校公用经费补助水平,支持解决学校冬季取暖问题。 实施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特岗计划。落实“保居民就业”部署,在上年增加1万人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特岗教师招聘规模5000人,达到10.5万人,优先满足贫困地区和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地区村小、教学点教师补充需求,并向湖北籍和湖北省高校毕业生倾斜。 深入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国家试点地区所需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进一步加大对地方试点地区奖补力度,对地方试点标准达到4元国家基础标准的省份给予生均3元定额奖补。 加大农村学校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投入力度,支持地方统筹用于消除大班额,基本补齐乡镇寄宿制学校和乡村小规模学校短板。在加大投入的同时,财政部会同教育部督促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切实发挥统筹作用,指导地方做好义务教育有保障攻坚工作。在坚持既定的脱贫攻坚目标和现行扶贫标准的基础上,精准施策,最大限度向“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尤其是脱贫攻坚挂牌督战县和建档立卡等贫困人口倾斜。 财政部表示,“十三五”时期中央财政累计安排补助经费达7495亿元,年均增长5.97%,其中用于农村地区的资金占比一直保持在90%左右;用于中西部地区的资金占比保持在80%以上。全国每年约1.54亿学生免除学杂费并获得免费教科书,约2500万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获得生活补助,约1400万进城务工农民工随迁子女实现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和“两免一补”经费可携带,营养改善计划惠及约3200万贫困地区学生。